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一子,取名徐某鑫,当孩子不到一周岁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骂我长的丑,动不动就将我摔倒在地用脚跺,抱住头往地上磕,使我满脸鲜血才住手。2009年3月16日,我起诉离婚,因被告表示要痛改前非,我又不愿轻易让孩子失去任何一个亲人,经调解撤诉。谁知被告没有悔改,反而更加厉害,并口口声声讲后悔上次没把我弄死等语言,将我逼出家门,我经历了种种非人的磨难和折磨,经常出现贫血症状,实在无法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生子徐某鑫由我抚养,抚育费由我承担,我的婚前财产沙发1套,茶几1个,四组合柜1套,洗衣机1台归我所有,被告给付我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生气、吵架、打架属实,但我不是真心伤害原告,我有过错,以后改正,希望原告给我机会,为了生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日办理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头皮、腹部软组织损伤。3、叶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撤回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徐某鑫。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原告头部等部位受损,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不久,原告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3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8个月,其子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原告于2009年8月份外出生活至今。因分居时间较短,虽双方不履行义务,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遇事耐心沟通。同时,原告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尉红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