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工作。
原告徐某诉被告鲁某、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生、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16时42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某厢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好丽友公司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某厢式货车由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责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03,782元(包括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审理中变更为900元)、营某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护某2,400元、误某7,800元、残疾赔偿金79,595元(审理中变更为41,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变更为86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总计173,633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按照国家规定交强险范围内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某履行职务行为,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按照基本范围赔偿;住院伙食费按照上海当地标准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营某认可每天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依据;护某过高,按照上海标准计算;误某不认可,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无异议,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就医的次数和地点计算;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只要有依据无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第三被告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请求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中已发生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营某标准过高;误某,原告缺乏依据,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以及财务账册中的工资表,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实际误某损失,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护某,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因护某原告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住院期间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护某的工资标准,出院后的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应与原告合理的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居住于农村,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按照规定审核;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第三被告不应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6时42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某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某有限公司、牌号为沪某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好丽友公司处,双方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和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当天又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于5月28日入住该院,至同年7月2日出院。2010年12月18日,原告又入住该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3,949.80元(其中包括外购药92元、伙食费387元),上述医疗费中第一被告垫付63,779.39元。另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2010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某无责任。2011年6月,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某生本起交通事故。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7日零时某至2011年3月6日二十四时某。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某、营某、护某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头外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鼻梁偏曲右侧,鼻背下榻伴内鼻孔闭锁,颜面部撕裂伤致右泪小管断裂,目前仍有少量溢泪症状;右眼钝挫伤后遗留右视觉神经损伤,眼底C/D比例扩大,矫正视力0.01-0.04,符合低视力II级;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某4个月,营某2个月,护某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第二被告已支付其现金70,000元,另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某7,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二、交通费86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第二被告只认可与就诊相关的,住院期间的出租车费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时某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按照责任赔偿。另根据有关规定,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多方受到损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进行分配,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王某受伤,故应由原告及王某对该份交强险进行分配。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3,562.8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80元的外购药,因无相应的处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某,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计算,应为5,120元。4、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32,99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7、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3,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5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某1,800元、护某2,400元、误某5,120元、残疾赔偿金32,99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共计158,231.2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X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52,168.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106,062.80元;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某扣除已付款70,000元;
四、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2.60元,减半收取1,886.30元,由原告负担883.45元、第二被告负担1,00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某红
书记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