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29日18时34分,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翟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杨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口的被害人杨××发生碰撞,造成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在住院期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于2009年10月19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杨××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字X号;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第x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肇事后逃逸,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