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
被告邓某,男。
被告上海某公司。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翟某诉被告邓某、上海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三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骑助动车带乘孙某至长阳路、宁武路口时,与被告邓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原告及孙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4,638.77元、误工费人民币2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20元、营养费人民币40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对于床位差价不予认可,手术材料费同意承担50%。对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缴纳养老金记录,如果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同意按照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算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的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邓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某公车私用。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由于原告翟某突然转弯,被告邓某避让不及发生事故,原告翟某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某公司以现金和支票方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抢救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告骑助动车带乘孙某至长阳路、宁武路口时,与被告邓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原告及孙某受伤。事故后,邓某弃车逃逸,次日投案自首。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翟某未遵守交通规则为由,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事故后以虽然逃逸,但因翟某自身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邓某的责任为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当即被收治入院行内固定术,至2008年6月13日出院。原告及孙某伤后,原告前妻收到被告某公司以支票及现金方式支付的人民币112,948.80元,该钱款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47,463.80元以及救护车、门诊和住院期间的用血费人民币3548.30元、购买丁字鞋人民币30元、陪护费人民币494元;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55,193.50元以及救护车、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共计人民币6469.20元。另外,事故后,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948.88元。审理中,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翟某被车撞伤,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时限为10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护理时限为2周。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预付。庭审中,三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物损(车辆)费为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已经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60,500元。
审理中,原告就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于2003年1月1日与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显示原告担任小型车驾驶员工作,工作自2003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2)2006年7月18日,原告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先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起止日期不变;(3)2009年12月23日,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2000元,自2008年5月24日起一直病假在家;(4)2009年12月24日由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原告2009年已经缴纳10个月的城镇养老保险,当年缴费基数为每月人民币19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由原告及孙某均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凭单据实认定为人民币57,960.9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损费、交通费,庭审中三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以及社保中心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前系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原告主张每月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的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酌定被告赔偿人民币4000元。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的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前妻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12,948.80元,在本案中除去为孙某支付的医疗费外剩余钱款,根据原告前妻与原告的特殊身份关系,本案全部认定为本案原告收取,该费用在被告履行赔偿款时可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翟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用具(丁字鞋)人民币30元、误工费(一、二期)人民币132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已履行);
二、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人民币42,368.78元(已履行);
三、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营养费(一、二期)人民币2520元(已履行);
四、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误工费(一、二期)人民币16,544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6397.32元);
五、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护理费(一、二期)人民币3216元;
六、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
七、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八、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被告邓某承担的赔偿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5元,以及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人民币485元,被告邓某、上海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