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苏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健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苏某某自2007年1月28日从原告的武鸣县农资总公司第二农药门市部购买农药340元,2007年2月23日购买农药2040元,现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欠款。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武鸣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农药的资格;2、发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80元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欠原告货款2380元,已在2008年通过信用社汇款结清,并在汇款后电话告知原告,不存在欠款之事,请法院明断。
被告苏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5月在武鸣县兴武信用社汇款3200元正给原告,汇款帐号是x,户名为黄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个体经营的武鸣县农资总公司第二农药门市部是武鸣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挂靠单位。2007年1月28日、2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农药价款340元、2040元,合计货款2380元。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于2009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8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桥信用社调查,被告于2008年5月8日汇款3200元到原告在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桥信用社开户的帐号x,被告于2008年6月2日汇款3260元到原告在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桥信用社开户的帐号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2007年2月23日共欠原告农药款2380元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是否已支付该货款2380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两张发货清单看,该清单是被告书写确认未付款后交给原告收执;如被告通过信用社汇款付清货款,按理应有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或被告执有转账的汇款回执单。通过庭审被告对其于2008年5月8日或2008年6月2日通过信用社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日期及金额均不能确定,且汇款的金额与被告所欠的货款2380元不相符,同时被告亦经常向原告购买农药,原、被告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故被告辩解其已通过信用社汇款付清货款的主张,显然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综上,结合本案情况及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支付给原告黄某乙货款238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健裁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方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