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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某(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育一男孩。同居后双方性情不合因家务琐事引发矛盾。请求依法判令生育的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某,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我购车款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由谁抚养。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列举的赠送给被告的财产清单2张和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1张,以此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财物价值;2、原告工资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列举的财物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所提异议的,即原告列举的财物不存在,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方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材料对该项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赵某臣,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8年3月由被告出资x元购买“北斗星”轿车1辆,车主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x。2011年9月24日原告在商丘市佳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折价x元,以旧换新购买“东风悦达.起亚”车辆1部,现原告已将购车余款全部付清。

另查明:原告2010年8月应发工资1986元,实发工资1835.46元。

原、被告所生男孩赵某臣现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孩子,双方属同居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某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现赵某臣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对此认可,双方对赵某臣现跟随被告生活并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的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被告要求原告返还x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任某抚养孩子的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某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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