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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兴安县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

上诉人兴安县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谢某某在2005年购得水泥罐车一辆,车牌号为:桂H-x或桂H-x。同年12月,原告刘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胜达公司自愿达成运输水泥熟料等货物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刘某某等将被告胜达公司的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输费按里程、吨位数计付;付款方式:由胜达公司审核原告的货物运输单后即支付运输费。之后,原告从2005年12月16日开始到2006年12月29日止,原告刘某某、谢某某按照与被告胜达公司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的约定,从兴安海螺运输水泥熟料等货物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经被告胜达公司职工阳勇审核,被告胜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运输费x.45元。原告所完成的具体工作量如下:从兴安海螺公司至中隧运输水泥125吨,每吨运费73元,运输费为9125元;从海螺公司至宏泰运输水泥熟料454.74吨,每吨运费51元,运输费为x.74元;从海螺公司至两湾运输水泥熟料202.21吨,每吨运费50元,运输费为x.5元;从海螺公司至苍梧运输水泥熟料121吨,每吨运费75元,运输费为9075元;从海螺公司至桂中运输水泥熟料84.75吨,每吨运费38元,运输费为3220.5元,从海螺公司至钢花运输水泥为82.90吨,每吨运输费为43元,运输费为3564.7元。原告按照被告胜达公司的要求完成上述工作量之后,原告执被告胜达公司职工阳勇所审核的货运单到被告胜达公司的财务领取运输费时,被告胜达公司以原告刘某某尚欠其公司的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胜达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原告谢某某、刘某某曾投资入股该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曾于2008年2月6日进行清算除股东之一刘某某外,其它各位股东均参与该公司的清算,并在清算书上签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胜达公司经协商一致,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货物运输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的有关规定,故双方所达成的口头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谢某某、刘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胜达公司的货物运输至约定的地点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胜达公司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单据后,按约定应当在2006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全部运输费x.45元。被告胜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耍求被告从2006年12月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该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按每日4‰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合作银行三年基金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此一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2月6日,被告胜达公司的全体股东(除刘某某外)对被告胜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在清算书上签名认可,该清算书对已签名的股东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原告刘某某未参加该次清算,事后也未对该次清算结果予以追认。故该清算书对原告刘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胜达公司主张抵销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兴安县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谢某某运输费x.45元,并从2006年12月29日起以x.45元为基数按每日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胜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与事实相悖。两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胜达公司的股东,同时又合伙营运公司一辆货车,2006年期间为上诉人运输货物,应支付其运输费5.8万元。2008年2月6日,上诉人胜达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亏损数分摊到自己经营的车辆后,因各人的出资数不等,刘某某占不到3%的股份,被上诉人谢某某应得的运输费2.9万元经与其他款项一并清算后,上诉人应支付其3,7万余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得运输费2.9万元,同时其对上诉人负有债务8万余元,清算后刘某某对上诉人负债5.5万余元。除刘某某未亲自参加清算外,公司其他股东均在清算书上签字确认。2008年2月14日,两被上诉人为“履行公司清算书”进行了内部清算,由此可以表明,一方面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谢某某系合伙关系,谢某某代表自己以及代理刘某某处分运输费,且事后刘某某又予以追认;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销,行使抵销权系单方行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人是否同意,上诉人对刘某某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法律关系因公司清算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变更和消灭,被上诉人无权再以运输法律关系主张运输费。一审既认为“清算书对已签名的股东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原告刘某某未参加该次清算,事后也末对该次清算结果予以追认,故该清算书对原告刘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判决“由被告支付运输费x.45元”,该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及其标准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问题,就无从谈及支付违约金。第二,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废止,其中也没有“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的规定。这是高利贷,且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这么高,是一审擅自判定的。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输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一审以运输关系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判决支付运输费并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胜达公司欠其运输费是实,应予给付。至于胜达公司是否盈亏、股东如何清算,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均系上诉人胜达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胜达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2月6日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时,将被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运输费5.8万余元在清算书中已作为其应得款,各占2.9万元并与其他款项一并计算。经清算,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谢某某3.7万余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尚欠公司5.5万余元。清算书还注明:“刘某某、谢某某应退股金,待谢某某与刘某某俩人内部清算完毕再领取,如他俩的清算数据有变化,到时按实际数据领取多退少补”。该清算书除刘某某未亲自参加清算外,公司其他股东均签字确认。2008年2月14日,谢某某与刘某某进行内部清算,明确俩人合伙购车各占50;上诉人公司所欠运输费x.45元,其中谢某某占x元、刘某某占2388.45元;经清算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谢某某、刘某某均在“合伙购车清算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一辆水泥罐车为上诉人胜达公司运输货物,共计运输费x.45元,上诉人未支付该费,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因被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均系上诉人胜达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胜达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2月6日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时,将被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运输费x.45万余元在清算书中已作为其应得款,各占2.9万元并与其他款项一并计算。经清算,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谢某某3.7万余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尚欠公司5.5万余元。清算书还注明:“刘某某、谢某某应退股金,待谢某某与刘某某俩人内部清算完毕再领取,如他俩的清算数据有变化,到时按实际数据领取多退少补”。该清算书虽因刘某某未亲自参加清算未签字,但之后在2008年2月14日,谢某某与刘某某却以该清算书为依据进行了内部清算,明确俩人合伙所购车辆各占50;上诉人公司所欠其运输费x.45元,其中谢某某占x元、刘某某占2388.45元;经清算后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内部清算完后,谢某某、刘某某均在共同形成的“合伙购车清算书”上签字确认。刘某某应明知其运输费与公司其他款项一并清算而未提出异议,可见其虽未在公司的清算书上签名,但该清算结果其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因运输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在上诉人的公司清算中解决,即按公司清算书处理。故谢某某、刘某某又以上诉人胜达公司欠其运输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胜达公司支付运输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胜达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的运输费已因公司清算而与公司其他款项一并抵销的抗辩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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