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生。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加上性格差异大,2006年我们就开始分居,2009年8月份我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给她一次机会,我们没有离婚,但我们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因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变化的原因是原告转业到地方当上了领导,地位变了,心理上也变了,嫌弃我是下岗工人,丢他的面子渐渐的对家不负责任,经常整天整夜不回家,工资收入也不往家拿,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事我们还发生过很大的纠纷,并拨打110报警,我认为原告离婚理由完全是捏造的,20年来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近几年原告发生了变化,不管家庭,儿子闲在家庭没有事干,靠我每月打工挣几百元钱维持家庭生活,如果判决我们夫妻离婚,我和儿子只有死路一条,为挽救我们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9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詹某。2005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回到地方后,被安排在Im河区工商局民权工商所担任副所长职务,由于原告工作环境的变化,工作压力加大,加之双方疏于交流沟通,夫妻双方的感情有一定隔阂,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2008年8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下,原告撤回了起诉,2010年4月原告仍以夫妻无和好的可能,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曾发现原告和另一女性骑着同一辆电动车,被告及其子和该女性发生了斗殴,此事发生后原告回家将厨房用品砸碎数件。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更加紧张,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为由,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抚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从建立恋爱关系到结婚,已共同生活20余年,组建家庭,抚育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近期虽因误解产生严重争执,但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与尊重。克服各自的错误与不足,采取恰当的方式与方法,彼此之间如能真诚相对,尚可化危为机,维持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虽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有不当之处和有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詹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