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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41岁。

被告林某(又名林X),男,48岁。

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养一子,现已成年。1995年,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了原、被告离婚,1999年,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后与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由于被告脾气暴燥,生性多疑,经常猜疑原告有外遇,二人为此经常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竟然公开和一女子同居,原、被告分居已3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林某的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3、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林某力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与调查人何元军对被告林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3年多,2008年被告和另一女子同居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与调查人何元军对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力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原、被告近几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6、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与调查人何元军对林某清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林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1、2、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当事人陈述,结合5、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基本反映客观事实,予以确认。5、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基本反映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林某未予答辩。

被告林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一男孩,取名林某力,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唐某长期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1995年,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了原、被告离婚。1999年,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后与被告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互不信任,夫妻经常吵闹。2007年上半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自此两人分居至今,2010年7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原告长期独自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7年上半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独自外出务工,自此两人分居至今两年有余,且互不往来,足见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许清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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