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第四医院护士。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友好通山社区华兴委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生产协力中心热轧一工区工程师。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富瑞小区X-X-X-X号。
本院在受理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孟某甲承担。
代理审判员卢延龄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