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雷某某与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元公司)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崔小生,丰之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蔡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提起诉讼称:2007年1月6日,其在丰之元公司购买奥迪x汽车一辆,丰之元公司收款后向其出具发票欠条一份。2007年9月份,王柏程以借车为由将该车开至丰之元公司,丰之元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将发票开至王柏程名下,王柏程趁机将该车转卖给他人,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请求判令丰之元公司赔偿其损失。
丰之元公司答辩称:雷某某购车时为方便今后换车,要求暂不开发票。本案纠纷是雷某某换车行为造成,雷某某委托王柏程换车,其将涉案奥迪A6/1.8T车辆的发票开给白由品合法。王柏程将奥迪A6/1.8T车辆交给白由品后,没有为雷某某换奥迪A6/2.4T车辆,雷某某应当向王柏程追偿损失。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与雷某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2007年1月6日,雷某某前往丰之元公司购买奥迪汽车,当天支付给丰之元公司车价款308,000元,丰之元公司将奥迪x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交付给雷某某,并给雷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雷某某奥迪发票一份(车架号x)。2007年1月28日,雷某某将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丰之元公司曾电话通知雷某某前往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雷某某因故没有到丰之元公司处开具发票。2007年8月底,雷某某将上述奥迪x汽车一辆交付给王柏程,并自称分两次支付给王柏程差价款10万元,委托王柏程将该车置换成排量为2.4T的奥迪A6。为完成雷某某委托的车辆置换事宜,2007年9月29日,根据王柏程的要求,丰之元公司将上述该汽车的购车发票开具给奥迪x汽车的购车人白由品(白由品支付车价款307,000元),2007年11月14日,白由品持丰之元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上述奥迪x汽车在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证书编号为x,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白由品,车牌号为豫x。后因雷某某与王柏程失去联系,导致车辆置换无果。
一审认为:雷某某与丰之元公司因购车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丰之元公司收到雷某某车款后,已将车辆交付给雷某某,至此,丰之元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丰之元公司没有即时给雷某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并非拒绝给雷某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且事后丰之元公司曾电话联系通知雷某某前往开具发票,丰之元公司此时的行为并没有过错。雷某某收到车辆后,不及时前往丰之元公司索取发票,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即将其从丰之元公司购买的奥迪x汽车交给王柏程并支付差价款10万元(雷某某自认),委托王柏程为其置换排量为2.4的奥迪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雷某某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王柏程时,车辆尚未办理机动车登记,不存在车辆过户问题,且双方未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进行特殊约定,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自雷某某将车辆交付给王柏程时已经转移,即王柏程在收到涉案车辆时即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在王柏程拥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后,其依法享有对涉案车辆的处置权,王柏程将涉案车辆卖给白由品,让丰之元公司将车辆发票开给白由品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述前提下,丰之元公司将车辆发票开给王柏程指定的车主白由品的行为亦不具有过错。若王柏程未按置换合同约定将排量为2.4T的奥迪车交付给雷某某,系王柏程违约,雷某某应向违约方王柏程主张置换合同的相关民事权利,其要求丰之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丰之元公司公司将涉案车辆的发票开给白由品的行为与雷某某主张的损失之间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雷某某负担。
雷某某上诉称:其委托王柏程置换2.4T车辆,并未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王柏程。丰之元公司明知其没有授权,在没有收回发票欠条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的发票开给白由品具有明显过错,致其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他人。丰之元公司未给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与其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丰之元公司答辩称:雷某某的财产损失是雷某某委托王柏程换车造成的,与其未给雷某某开发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王柏程是否构成犯罪,丰之元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一般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雷某某委托王柏程到丰之元公司换车,丰之元公司依照王柏程的指示将被置换车辆的发票开给白由品是置换奥迪A6/2.4T需要经过的步骤之一,并未超出雷某某的授权范围,也不违背雷某某当时的意愿。因此,丰之元公司将发票开给白由品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雷某某要求丰之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雷某某负担。
雷某某再审诉称:(1)王柏程的行为是转卖而不是置换车辆,丰之元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帮助王柏程转卖车辆而不是置换车辆,显然存在过错;(2)丰之元公司明知雷某某委托王柏程向其置换车辆,且未征得雷某某同意和不收回发票欠条,仅凭王柏程要求,即向与其没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开具发票,存在管理过错;(3)丰之元公司向白由品开发票时,应当收回发票欠条或者让雷某某出具书面声明。雷某某与白由品没有车辆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取白由品任何款项。丰之元公司仅凭王柏程的谎言,不加审查将发票开给白由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丰之元公司再审辩称:其开发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开发票是附随义务,其多次通知雷某某开发票,雷某某表示要置换车辆。雷某某的损失是王柏程造成的,丰之元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雷某某将其从丰之元公司购买的奥迪x轿车交给王柏程并支付差价款10万元,委托王柏程为其置换排量为2.4T的奥迪A6轿车。丰之元公司根据王柏程指示,给奥迪x轿车的买受人白由品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将奥迪x轿车置换排量为2.4T的奥迪A6轿车所需要的过程,符合交易习惯。丰之元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雷某某要求丰之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雷某某因王柏程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应向王柏程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