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长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马某用镢头打伤扬长义腰部,致其腰椎2-4椎体左横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杨某某被致伤后在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2240.92元,期间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做CT、磁共振、影像摄片、X光透视等检查共花费515元。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杨某某之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朱xx、杨xx、王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以及住院病历、CT报告单、MRT检查报告单、影像报告单、X光透视报告单及医疗费、检查费收据、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辩称没有持镢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所致的意见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不予采信;其请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32元(其中医疗费2755.92元、误工费13.2元×71天=937.2元、护理费13.2元×71天=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1天=2130元、营养费13.2元×71天=937.2元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元、鉴定费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上诉马某称其没有打伤被害人扬长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长义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关于马某上诉所提没有打伤扬长义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及时,公安人员现场拍照显示扬长义腰部受伤痕迹,并有扬长义陈述以及其住院病历、CT等影像报告单、伤情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泰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