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乔某云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乔某云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乔某云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乔某云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乔某云之女。
诉讼代理人王某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靳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庚,男,52岁。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靳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己无证驾驶无牌号“腾飞”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子线韩村X村孙金峰家门口南20米时,因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某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致使乘坐人乔某云死亡。靳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靳某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诉称,请求判令靳某己、贾某某、靳某庚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共计x.41元。
被告人靳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庚辩解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己无证驾驶无牌号“腾飞”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子线韩村X村孙金峰家门口南20米时,因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某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致使乘坐人乔某云死亡。靳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清丰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乔某云X年X月X日出生,其夫乔某甲,其子乔某乙、乔某丙,其女乔某丁、乔某戊。乔某甲提交了残疾证,证明其肢体残疾等级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靳某庚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的死亡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中靳某己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予以赔偿的数额,由靳某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贾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己赔偿x.90元,贾某某赔偿x.1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