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滑县货运中心老朱某货站。
负责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原审第三人魏某、唐某乙、滑县货运中心老朱某货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3日,经滑县货运中心老朱某货站介绍,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毛某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承运人为被告毛某,托运人为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协议约定承运人毛某将托运人唐某甲和唐某乙的14吨设备从四川成都市运至河南郑州市,运费6000元,货到付款。2008年1月29日,唐某乙在四川成都将一台输送泵、246根泵管、186件管卡、5个弯头、12桶润滑脂、2根软管装到被告毛某的货车上,并由唐某乙出具了装车单,被告毛某在装车单上签了名。2008年1月30日,被告毛某拉货到郑州后,被第三人魏某拦截,并于23时44分报警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须水派出所,称被告所拉货物有她的一半,派出所告知双方,先到停车场安置,后协商解决。2008年1月30日22时,原告唐某甲接到第三人滑县货运中心老朱某货站的接货通知,1月31日14时到郑州,称车上货物被盗并报警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须水派出所,派出所认为是经济纠纷,告知原告到法院解决。2008年2月4日,被告毛某将货拉到滑县后,原告唐某甲支付了2000元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毛某与托运人唐某甲经滑县货运中心老朱某货站介绍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造成运输货物缺失的原因有:其一,2008年1月30日22时被告按运输协议约定将全部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后,随通过老朱某货站通知原告到郑州接货,而原告却于2008年1月31日14时到达郑州接货。证实承运人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收货人原告怠于接货;其二,被告按运输协议约定将全部货物从成都市安全运到郑州市,而第三人魏某将运输货车拦截,称被告车上货物有其一半。派出所干警让被告毛某将货车停至须水辖区胜达停车场,协商解决,证明第三人魏某主张其对被告所拉货物拥有所有权,与原告唐某甲有货物纠纷;其三,原告到郑州胜达停车场发现车上货物丢失,随报警于须水派出所,而派出所以系经济纠纷,由法院解决,且胜达停车场保管不善,而最终导致货物丢失。综上,被告毛某对运输货物已尽安全保管义务,货物的丢失是运输合同以外原因造成。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物,依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远超出运费6000元,而原告让被告将剩余货物拉至滑县接货后,应让被告出具丢失货物的具体规格和数量,并让其赔偿,而不应再支付被告运费2000元。相反证实原告是对被告完全履行协议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泵管227根、管卡140套、弯头5个、软管2根的规格型号、价值不具体不明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被告毛某(反诉原告)主张运费为7200元及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甲将约定的运费6000元扣除支付的2000元,下余的4000元如数支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毛某运费4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反诉费50元共73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唐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第三人唐某乙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错误。该《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唐某乙仅是上诉人的一名雇员。2、一审认定2008年1月31日14时上诉人赶到郑州错误。上诉人是31日14时到派出所报的案,而不是14时才到郑州。3、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将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安全、准时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并交付于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而一审为了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违法为被上诉人找出三条免责理由,一审判决明显违法。4、一审判决结果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一审只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全额运输费,而对上诉人要求交付货物的诉请却不予考虑明显不公。5、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法追加魏某、唐某乙、老朱某货站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案件严重超审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第三人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大部分事实清楚,本案与第三人魏某无关。第三人魏某与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魏某与上诉人存在经济纠纷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唐某乙答辩称,我是给唐某甲打工的,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毛某将货物运到郑州后,也未通知我。
第三人滑县货运中心老朱某货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某将全部货物安全运达郑州市并通知上诉人唐某甲到郑州接货,被上诉人毛某已按运输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唐某甲应支付运费。由于货物的丢失是运输合同以外原因造成,且上诉人唐某甲主张的货物丢失数量、规格型号、价值不具体不明确,故上诉人唐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毛某返还泵管227根、管卡140套、弯头5个、软管2根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唐某甲的诉讼请求以及支付被上诉人毛某运费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唐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毛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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