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建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
被告:孙某甲,男。
被告:孙某乙,女。
原告建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某甲从我社借贷款30,000元,2009年9月26日到期。被告孙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孙某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甲辩称:欠款属实,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
被告孙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某甲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9年9月26日到期。被告孙某乙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孙某甲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乙担保的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某乙为连带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
二、被告孙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44元,合计31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