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11时20分,原告在石家沟村X街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被告殷某某驾驶车主华刚的豫x号车突然开车门将原告撞翻在地。经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36岁,多年未孕,好不容易怀孕4个多月,经B超检查为1男孩,现流产。原告以后能不能生还是一个未知数。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进行赔付。
被告殷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并于2010年1月2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稽留流产。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进行刮宫手术,于2010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费门诊检查费、治疗费、住院医疗费915.65元。原告系内黄某盛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该公司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婆婆李英只护理,原告未提供其婆婆的收入证明,要求护理费1000元/月。原告要求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20张,票面金额200元,油票1张,票面金额200元。
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某某的驾驶证、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内黄某盛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交通费发票20张、购买汽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915.6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标准计算60天,原告月收入18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婆婆李英只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元/月,按原告误工时间计算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要求车损3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且原告未提供修车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35周岁,因本次事故造成流产,使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x.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9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28元,被告殷某某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芳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