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魏某丙、魏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4日下午18时55分许,于安阳市文昌大道与彰德路口,魏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彰德路口右转弯时,与刘志明驾驶的豫x号轿车同方向行使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车和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豫x号轿车乘车人吴某乙、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乙、陈某某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吴某乙伤情诊断为L4/5椎间盘膨出,陈某某诊断为头外伤,二人花费医疗费分别为375.8元、150元。吴某甲支付修车费6574元,施救费200元。陈某某、吴某乙月工资均为2000元,事故当月二人因缺勤均扣工资67元,7月、8月、9月二人缺勤未发工资。
另查明,豫x号车现实际车主为吴某甲,因其车辆受损,租赁车辆使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魏某丁,魏某丙系魏某丁雇员,该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二份保险保险金额均为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二原告乘坐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乙、陈某某当场受伤并造成豫x号轿车受损,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实际车主魏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魏某丙在该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吴某乙的医疗费为375.8元、陈某某的医疗费为150元;误工费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为准,但结合二人的伤情,吴某乙的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陈某某的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二人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吴某乙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陈某某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吴某甲主张的停车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修车费6574元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吴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6774元(不包括停车费、施救费);吴某乙共计2475.8元,原告陈某某共计125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吴某甲的停车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实际车主魏某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甲修车费657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乙医疗费375.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75.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50元。四、被告魏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停车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00元。五、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三原告负担一半,被告魏某丁负担一半。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吴某甲所属的汽车车损进行了核定,核定价值为183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吴某甲修车费6574元过高,吴某甲明显虚开了修车发票数额,具有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吴某乙、陈某某并未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吴某乙、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吴某乙、陈某某当场受伤和被上诉人吴某甲所属的豫x号轿车受损,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三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吴某甲修车费6574元过高,吴某甲明显虚开了修车发票数额,具有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吴某甲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乙、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虽然未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吴某乙、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某乙、陈某某并未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判决其赔付吴某乙、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无事实根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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