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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某某(公告)、王某某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2月12日,我丈夫郭仁强生前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汝州市金玉面粉厂的合伙入股协议书,并投资20万元与被告张某某盈亏各半分成,期限为10年。2008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在合伙期间私下将该面粉厂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某某经营,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丈夫郭仁强于2008年11月18日因车祸去世,我作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转让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协议。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首先,汝州市金玉面粉厂的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张某某个人对财产有处置权。其次,该协议是我与张某某共同协商的结果,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我们双方已钱物两清。我在接受该面粉厂的全部资产后,先后在汝州市卫生局和汝州市工商局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相关名称已变更在我的名下,我已取得了该面粉厂的所有权。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与法无据,法院应依据上述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0日,张某某个人开办了汝州市金玉面粉厂,2006年2月12日,张某某与原告之夫郭仁强签订了一份合伙入股协议书,郭二强入股20万元双方合伙经营至2016年2月15日,盈亏各半,2007年3月14日,被告张某某在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厂进行核准登记,名称为汝州市金玉面粉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资金为36万元,经营期限至2011年3月13日。2008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张某某将该面粉厂的全部资产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原厂所有债权债务均有张某某享有和承担,并负责注销该厂营业执照。2008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转让款26万元。次日,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预先核准了该厂新的名称为汝州市王某金玉面粉厂。2008年5月28日,汝州市卫生局为其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5月27日。2008年6月5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有效期至2012年5月27日。

另查明,原告之夫郭仁强于2008年11月18日因车祸去世,其妻李某某以权利义务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合伙入股协议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资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据,食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书,登记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郭仁强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并入股20万元合伙经营汝州市金玉面粉厂,但在核准登记时的组织形式仍为张某某个人经营。之后,被告张某某将该面粉厂转让给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已将转让款支付了张某某并先后将该厂的证照办理在自己的名下。依照相关事实和证据受让人王某某在受让该部分财产时是善意的,对受让价格原告方也不能证明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且所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因此,被告王某某依据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协议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立

审判员刘某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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