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5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刘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入户在原告单位经营,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各项规费的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6年8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要求被告立即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负担。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5年4月1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刘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东风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刘某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款计32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日始至2008年3月31日止;被告刘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
证2、2006年8月23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原告市二运公司垫付收取被告刘某某豫C-x号东风牌货车2006年8月的各种规费5740元。
证3、豫C-x号东风牌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刘某某将其豫C-x号东风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至今还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名下。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市二运公司下属二十九分公司(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刘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东风牌货车挂靠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代办费及市二运公司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3200元;合同到期后,刘某某在不欠市二运公司各种债务的情况下,既不续签本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然营运的,视为刘某某同意市二运公司收回车辆营运、行车手续及牌照,代刘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或报废手续,支出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第二运输公司交纳次月的代办费、代缴的各种规费、税金以及归还的各项欠款等。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日始至2008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将其豫C-x号东风牌货车纳入到市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约向市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自2006年9月始至今被告刘某某不再履行《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缴纳义务。合同至2008年3月31日届满,合同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未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车辆过户出市二运公司名下未果。为此,市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的下属二十九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市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06年9月开始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8年3月31日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又未按2005年4月1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因市二运公司二十九分公司系原告市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市二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负担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