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
原告张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1日在原郾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曹XX,现年15岁。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并于2009年2月20日私下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郾城区X镇辽河花园的一套房子依法分割,婚生子曹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曹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11日在原郾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两年开始因琐事生气,并于200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双方婚生子曹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跟随其奶奶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136平方米住房一套。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曹XX,乙方张XX……一、甲乙双方同意离婚。二、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郾城区X镇辽河花园X号楼X单元X楼(401)东户136平方三室两厅房一套(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是甲方一个人的名字),此套房甲乙双方各享有一半房屋所有权。乙方享有的一半房屋所有权转给婚生子曹XX所有,甲方可享有此一半房屋的居住权,甲方不享有此一半房屋的处分权,甲方更不能以任何理由将乙方转给婚生子曹XX所有的一半房屋出卖。三、乙方张XX现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无抚养子女能力。婚生子曹XX由甲方曹XX抚养。乙方在有承担子女抚养费能力时,乙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甲乙双方都有教育婚生子曹XX的权利、义务。乙方享有随时探望婚生子曹XX的权利。四、甲乙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当时均在此协议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3月开始分居,夫妻之间长期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婚生子曹XX随被告曹XX生活,原告张XX每月15日支付给被告曹XX抚养费300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镇辽河花园X号楼X单元X楼(401)东户136平方米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张XX享有的一半房屋所有权转归婚生子曹XX所有,曹XX对曹XX所有的该一半房屋有居住权,无处分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150元,被告曹X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