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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肖某丁与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女,1962年10月生。

原告肖某丁,女,1994年7月生。

被告姜某某,男,1973年7月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威,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原告黄某丙、肖某丁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与黄某丙、肖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肖某丁诉称:2009年4月21日下午,原告黄某丙、肖某丁骑电动车走到余店乡X村委项庄南北柏油路时,被告姜某某驾驶四轮车拉着绞拌机从二原告身边同方向驶过。因四轮车与绞拌机车身较宽,车速较快,绞拌机车轮撞到二原告的电动车,二原告被撞倒在地,车辆损坏。二原告被送到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黄某丙面部及右手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肖某丁右臂骨折,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肖某丁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花费医疗费x多元,被告只支付医疗费2000元,不愿再支付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某丁医疗费8197.38元、误工费885.60元、护理费528.9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2306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x.88元;赔偿原告黄某丙医疗费1883.37元、误工费110.7元、护理费110.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2844.77元;赔偿原告被损坏的电动车一辆,价值276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那天是原告超车,路滑,原告自己滑倒,我是按照交通规则靠右侧走,我没有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系原告自己滑倒,不属交通事故,且我公司承保的是四轮拖拉机,不是绞拌机,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丙、肖某丁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黄某丙、肖某丁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田秀英、黄某勤当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原告黄某丙的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1套,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808.37元,新蔡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89.3元,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计款251元,余店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75元,新蔡某新型合作医疗处方1份计款53元;原告肖某丁的病历1套,新蔡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157.5元,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7699.98元,新蔡某人民医院证明1份,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520元。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肖某丁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数额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5、数额为2760元的收据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车辆损失。

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田秀英、黄某勤当庭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第X号证据中的新蔡某新型合作医疗处方1份,新蔡某人民医院证明,均没有医疗费票据印证,第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下午,原告肖某丁骑电动自行车带原告黄某丙沿余店至佛阁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余店乡X村委西北角,在超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拖拉机时滑倒,与该四轮拖拉机带的拌料机左轮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伤后当日均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某丙被诊断为头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黄某丙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在新蔡某人民医院,原告黄某丙花费医疗费1897.67元,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1元,在余店卫生院花费医疗费75元;原告肖某丁入院后被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手拇指及大鱼际处皮肤擦伤。在新蔡某人民医院原告肖某丁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7857.48元。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经2009年7月3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某丁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520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交通安全,带原告黄某丙在超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拖拉机时滑倒,与该四轮拖拉机带的拌料机左轮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肖某丁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姜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姜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某某支付的2000元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姜某某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二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原告黄某丙的医疗费2223.67元,原告肖某丁的医疗费7857.48元,原告肖某丁的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528.9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1290元计算、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8908元计算,鉴定费520元;原告黄某丙的误工费110.7元、护理费110.7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上述费用,合计x.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丁、黄某丙医疗费共计1000元,赔偿原告肖某丁护理费528.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赔偿原告黄某丙误工费110.7元、护理费110.7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肖某丁、黄某丙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与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肖某丁、黄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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