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x三轮汽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410M处驶入逆行,与向对方向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又连续与路边外侧停放的车辆及行人发生相撞,共造成康XX、唐XX、张XX三人死亡,蔡XX、任XX、王XX等受伤,多辆电动车及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我院依法对其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x三轮汽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410M处驶入逆行,与向对方向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又连续与路边外侧停放的车辆及行人发生相撞,共造成康XX、唐XX、张XX三人死亡,蔡XX重伤,任XX、王XX二人轻微伤,多辆电动车及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XX、任XX的陈述,证人齐XX、苏XX、祁XX、赵XX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事故现场勘查的录像光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造成了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多辆电动车及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别恶劣情节的交通事故。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