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又名鲁某州,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鲁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郑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鲁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郑某某位于马村区X路北侧,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东侧翠苑小区北区X号、X号住宅楼内粉刷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2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腊月20日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本院未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整的事实存在;二、出示法院裁判文书三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又撤诉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份,原告鲁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郑某某位于马村区X路北侧,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东侧翠苑小区北区X号、X号住宅楼内粉刷工程,工程总造价约十几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07年腊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鲁某某依照合同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郑某某也应依照合同支付原告鲁某某工程款。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鲁某某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鲁某某工程款x元。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业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