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沙南经侦大队在进行案件排查中,发现位于川汇区X村一出租民房内有一制售假发票窝点。当场抓获正在制造假发票的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并查获制假设备及成本定额假发票7000本,共计x份,总面额为x元。经查,李某甲于2009年10月左右开始印制假发票。在被查获的十来天前,李某甲让李某乙给其帮忙打工,李某乙在此期间帮其做了几次打包、洗墨刷之类的协助性工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且制造的假发票没有出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不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因为李某乙是帮忙的,主观上没有制造假发票的故意。如果李某乙有罪,在此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经侦大队在位于川汇区X村一出租民房内将正在制造假发票的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当场抓获,并查获制假设备及成本定额为假发7000本,共x份,总面额为x元。经查,李某甲于2009年10月左右开始印制假发票。在被查获的十来天前,李某甲让李某乙给其帮忙打工,李某乙在此期间帮其做了几次打包、洗墨刷之类的协助性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假发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发票,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李某甲是主犯,李某乙是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