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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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葛某,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村张某甲的妻子陈某某、父亲张某乙在阻止其在宅基地上拉土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将陈某某、张某乙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张某乙的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张某甲、丁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陈某;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辨称,他没有打二被害人,被害人陈某某趴倒在他身上打他,他用手推了陈某某,但没有打张某乙。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将张某乙打伤,张某乙本人及证人都没有说魏某某打了张某乙,其指控证据不足。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因双方都是多人参与厮打,具体是谁造成的轻伤卷宗显示不清楚,请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家人因在宅基上拉土与本村张某甲及其妻子陈某某、父亲张某乙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家人参与的厮打。在厮打中,魏某某将陈某某打伤。被害人张某乙也在双方的厮打中被致伤。经鉴定,陈某某、张某乙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案发那天下午3时许,我和我妻子、我哥魏某某、我嫂子、我母亲丁某某及我们找的几个飞虎队的人一起在我村南地的宅基地上拉土,同村的张某甲及其妻子、父亲过来,不让拉土。张某甲上去夺了一把铁锨就打我母亲,我说不能再打了,不然上派出所。我也不知道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是怎么倒地的。就张某甲与我母亲厮巴几下,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下午3时许,听说有人在我家宅基上拉土,我与我丈夫张某甲、公公张某乙就去那儿看。我还没到地方,魏某某、魏某某、丁某某,还有一个帮他拉土的人围住张某甲就打。我去拉架,魏某某抓住我的头发,用拳头向我头上、脸上、鼻子上、嘴上打了几拳,魏某某的妻子、嫂子、母亲、姐姐也用拳头向我头上、脸上、身上乱打。我被魏某某按倒在地上,他们都围住我打。我从地上爬起来后,看到张某乙被打倒在地上。我拉我丈夫回家,我丈夫从家拉了一辆架子车,将张某乙拉走了。我们就去派出所报案了。打架的原因是因为这块宅基法院判决给我们了,他们找事。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下午3时许,我看到魏某某、魏某某等人在我儿张某甲的宅基上拉土,就告诉张某甲了。我与张某甲一起到地方,张某甲说:“你们别拉,咱们说清了再拉”。魏某某的一个亲戚就打张某甲,魏某某、魏某某、丁某某围着张某甲打,我儿媳陈某某去拉时,魏某某抓住陈某某的头发用拳头向她脸上、头上打,魏某某的妻子、嫂子、还有他母亲丁某某都围住陈某某打。魏某某过去打张某甲,我上前拉魏某某,魏某某用脚跺了我一下,我被跺倒在地,随后张某甲就跑了。我的手是魏某某用铁锨拍张某甲我去拉时被铲伤的,我后腰部的伤是魏某某用脚跺的。

4、证人张某甲证言。魏某某领着五、六个人拉我宅基上的土。我对魏某某说:“你先别慌着拉,等处理好再拉。”魏某某就骂我,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抓住我衣领,用拳头向我胸部打一拳,魏某某向我腿上跺一脚,还用拳向我左肋和腹部乱打,魏某某也打我,我父亲张某乙去拉时,被魏某某用脚跺倒了。我妻子陈某某拉我时,被张艳玲拽住头发给拽倒了。魏某某、魏某某及其妻子、他们的母亲丁某某都对陈某某乱打乱踹。我回家拉了架车子,与陈某某一起将我父亲张某乙拉到派出所了。

5、证人丁某某证言。那天下午3点多,我与我儿魏某某、魏某某及两个儿媳妇,还有我儿的三个朋友,在我村南地的宅基上拉土,张某甲及他的父亲张某乙、妻子陈某某三人过来,张某甲说:“你不能挖土,处理好再挖。”说着张某甲就会夺铁锨,我不让张某甲夺,张某甲用拳头向我胸部打一拳,把我打倒在地。魏某某、魏某某就上来与张某甲打起来。陈某某上前打我,我、魏某某、魏某某及我儿媳妇也上来与陈某某打起来。张某乙上前拉我儿媳张某一的毛衣,张某一向后拉,张某乙就摔倒在地了。张某甲与陈某某回家拉来架子车,将张某乙拉派出所去了。魏某某、魏某某及我两个儿媳妇与张某甲、陈某某是相互打在一起的,用拳头朝对方脸上、身上乱打。没有人打张某乙。

6、证人王某某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帮助魏某某拉土时,有个叫四(指张某甲)的人过来说:“你们不能拉。”说着就夺的我的铁锨。俺俩就抓住对方的衣领。魏某某、魏某某就过来与四厮打在一起了。四的妻子、父亲也来过了。魏某某、魏某某及他们的妻子、母亲就与四的妻子、父亲厮打在一起。我把他们拉开,就见四的父亲倒在地上。

7、被害人的住院病历、CT报告单、伤情照片。

8、法医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的伤均系轻伤。

9、被告人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陈某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所说不真实,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魏某某向其脸上、头上打,张某甲、张某乙也证实魏某某打了陈某某,魏某某的母亲丁某某及帮助魏某某家拉土的王某某也证实魏某某打了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的陈某、证人张某甲证言与被告人魏某某一方人员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没有人打二被害人,与事实事符,其供述不予采信。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邻居矛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辩解没有打被害人陈某某,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乙的伤不是被告人魏某某直接殴打造成的辩护意见,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及证人证言证实,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本案系双方家庭成员参与的互殴,属共同犯罪,魏某某也应对致伤张某乙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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