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魏国亮、李大明(二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财物,后何某某、魏国亮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宇通公司南门,指使该公司保安李大明替换被告人李浩值班。李大明进入值班室后在魏国亮驾驶机动车进出厂区时将门口照明灯关掉,以此防被宇通公司监控录像拍摄到。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魏国亮将宇通公司底盘车间共计价值x元的铜管32根、半成品铜管60件、铜弯头750件全部盗走。2010年2月20日下午,魏国亮将以上铜配件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文中(已判刑),其中何某某分得赃款约150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李大明、魏国亮、李浩、赵文中于2010年8月11日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盗物品清单、配件购置发票、销售清单、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户籍材料、收到条、证人康××、陆××的证言、同案犯魏国亮、李大明、李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