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2岁……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双方均是再婚,认识不多长时间就在2010年2月20日旅行结婚。2010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和被告交往甚少,对被告的性格不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起居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性格孤僻,难以沟通。双方经常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和被告已经分居很长时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深感已无法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旅行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都是再婚,对婚姻有了一定慎重,可见,原、被告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说感情不和不属实。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若原告坚持离婚,应依法返还被告彩礼x元及电动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旅行结婚。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于2010年7月3日分居。分居时原告骑走电动车一辆。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孙某接受被告王某彩礼x元。结婚时原告孙某带到被告王某家中的财产有,六床被子,一个毛毯,2床夹被子,提盒一个。
还查明,被告王某因支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由清水河乡X村委会和台前县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离婚原告应当返还婚前彩礼x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应当返还。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长,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原告应当适当返还婚前彩礼。被告还要求原告返还电动车,但电动车已经由原告使用,不适宜再返还对方,故在返还彩礼时适当考虑,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动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孙某六床被子,一个毛毯,2床夹被子,提盒一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孙某返还被告王某彩礼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亚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