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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某煤业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煤业公司不承担殷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煤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煤业公司是由原郑州市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和原登封市桂范煤矿资源整合于2007年9月20日成立。殷某某为原郑州市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的工人,2007年6月12日在下班洗澡过程中,由于地面较滑,不慎摔倒,致左侧股骨颈骨折。2007年11月20日殷某某以某煤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5月27日,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殷某某在某煤业公司处所受伤为工伤。2008年7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殷某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某煤业公司对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08年7月23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字决定,某煤业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某煤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的(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12月8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某煤业公司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殷某某支付x元,某煤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殷某某的工伤待遇请求。

另查明,《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在工伤[2007]X号)规定,股骨颈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

又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6年度和2008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和x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煤业公同系原郑州市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和原登封市桂范煤矿整合后新设立的公司。殷某某原为郑州市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的工人。其在企业整合之前受到伤害,但该接替井于2007年9月20日整合为登封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某煤业公司做为工伤保险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对殷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对某煤业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殷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某煤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标准赔偿殷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年÷12个月×l2个月=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年÷12个月×11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x元/年÷12个月×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年÷12个月×36个月=x元,鉴定费300元,对交通费合理部分796元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殷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登封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某煤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某煤业公司是整合而来的企业,对整合前企业职工的工伤应承继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某煤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及营业执照均证实某煤业公司是2007年9月20日新设立的公司法人,与郑州市长达实业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仅存在资源整合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企业合并,某煤业公司与郑州市长达实业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之间均是相对独立的法人主体,郑州市长达实业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应为本案被告。所以,某煤业公司与殷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对郑州市长达实业有限公司东施煤矿接替井的职工工伤承继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属于新设公司法人,与郑州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施煤矿接替井之间仅存在资源整合的关系,而资源整合与法律规定的企业合并根本是两个概念,两者之间根本不能相提并论。因此,原审适用上述规定判定某煤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殷某某对某煤业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殷某某答辩称:殷某某在郑州市长达实业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工作过程中受伤,郑州市长达实

业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与登封市桂范煤矿已合并成立新法人即某煤业公司,某煤业公司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殷某某以某煤业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合法,某煤业公司是适格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煤业公司系由郑州市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登封市规范煤矿整合成立的新公司。殷某某系郑州市长达实业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职工,在该接替井2007年9月20日整合登记为某煤业公司前受伤,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27日认定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某煤业公司。某煤业公司与殷某某的劳动关系先后经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行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殷某某向某煤业公司要求享有工伤待遇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煤业公司称应当驳回殷某某对某煤业公司的工伤待遇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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