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万金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和被告吴某丙以及第三人吴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其父母分别于2009年农历5月26日和2000年农历7月28日去世。父母留有遗产6间楼房(楼上楼下各3间),楼上3间,早在父母在世时候就已经分好,东头一间归长子吴某甲,中间一间归次子吴某丙,西头一间归三子吴某乙,三人已经各自占有使用。楼下的三间在母亲去世后一直由父亲居住。2009年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父母遗产时,被告说父母留有遗嘱,称所有房屋都归了他。原告认为遗嘱是虚假的,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体内容都是不合乎实际情况,也不合法。后来通过了解,得知被告手中不止一份遗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1、依法确认被告所持遗嘱无效;2、依法对父母的遗产(三间瓦房)进行析产界定;3、支持原告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3间瓦房价值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丙辩称,被告所持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是由万金法律服务所代书及见证过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3间瓦房不应析产界定,应维护父母的心愿,被告应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
第三人吴某丁述称,第三人吴某丁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贵夫妇一生生育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丙,三子吴某乙,女儿吴某丁。吴某贵的妻子于2000年农历7月28日去世,吴某贵于2009年农历5月26日去世。吴某贵夫妇留有遗产有临街门面房3间,门面房后是二层3间楼房。临街房和楼上三间房在吴某贵在世时已经给三个儿子分割过,临街房各分得1间,楼上三间也个分得1间,现在各自使用着。楼下3间房在吴某贵生前和死后一直由被告吴某丙占有和使用着。
吴某贵生前立有遗嘱,其内容是:“立遗嘱人,吴某贵,男,77岁,汉族,小学文化,外贸离休,干部,住召陵区X镇外贸经营处家属院内。我今年77岁,患有胃炎、脑血管病,身体状况不佳,随时可能发生意外,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房产、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为避免家庭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丙、三子吴某乙、长女吴某丁因房产权、财产再闹纠纷,现立遗嘱后,望子女按照意愿办理。(一)、我家居万金市场北(老面粉厂院东南角)坐北向南有一宅院,临街房三间三儿子各占一间(已分过)。(二)、宅院内三间楼房(底上两层)由次子吴某丙继承所有,即房屋所有权人;吴某丙出陆仟元,长子吴某甲分得叁仟元,三子吴某乙分得叁仟元。(三)、我本人死逝以后,所收一切丧葬礼钱,除殡葬费用以外,下余钱,因女儿吴某丁家庭困难(且又有两个长期病人,本人清洁工)分得葬礼钱一半,另一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各分得三分之一。(四)、本遗嘱一式三份,经见证机关见证以后,分别由吴某丙本人各执一份。立遗嘱人,吴某贵,见证机关,郾城县万金法律服务所(公章),2005.2.3,经办人刘全喜。”该遗嘱由吴某丙持有。二原告主张遗嘱无效,认为,1、该遗嘱不符合见证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见证遗嘱。2、该份遗嘱第(一)和(三)项内容无效,因为处分内容不属于遗产范围。3、该份遗嘱第三项内容,不但处分了原告已赠予子女的财产(即楼上的三间房),同时也处分了原、被告双方母亲的那份遗产,当属部分无效。而被告则认为遗嘱由万金法律服务所代笔书写及盖章见证,应为合法有效。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房产均表示不申请评估其产值。第三人吴某丁表示放弃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书写,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被告吴某丙所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只有代书人刘全喜签名,没有其他见证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无效遗嘱。
《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吴某贵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三人应均等继承吴某贵夫妇的遗产。鉴于原、被告争讼的遗产二层三间楼房的前面的三间临街房在吴某贵生前已经处分过,即东一间归长子吴某甲,中间一间归次子吴某丙,西一间归三子吴某乙,为了房产的使用方便,二层三间楼房的东一间的上和下各一间归长子吴某甲继承,中间的一间上下各一间归次子吴某丙继承,西一间的上和下各一间归三子吴某乙继承。第三人吴某丁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吴某丁不再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所持有的遗嘱无效。
二、被继承人吴某贵夫妇的遗产二层三间楼房东一间的上下各一间由长子吴某甲继承;中间一间的上下各一间次子吴某丙继承;西一间的上下各一间由三子吴某乙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吴某甲承担190元,原告吴某乙和被告吴某丙各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