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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第二城市信用合作社诉魏某某、河南省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新密市第二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53岁,新密市第二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3岁。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原审原告新密市第二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原审被告魏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3)新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0)新密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经查原审原告新密市第二城市信用社于2003年5月10日被撤销,成立新密市第二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根据该清算组的参加诉讼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新密市第二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新密市第二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9年元月10日,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4万元,用期2个月,由被告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欠本金104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2002年8月31日止为28.8496万元,要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32.84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经本院调解,原审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

原审调解生效后,本院认为该调解存在有错误,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1999年1月10日魏某某借款104万元,用款期限为45天,利息利率为5.61‰的借款契约。2、由被告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新密市工商局“密工商抵登字第99-X号《抵押物登记证》及抵押清单。以上列证据证明魏某某借原告104万元并由展羽水泥公司财产抵押担保的事实,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展羽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原审被告魏某某对借原告104万元并由展羽水泥公司财产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魏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用于新密市展羽水泥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和流动资金使用,该借款及利息应有被告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某某提供证据有:1、魏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原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说明1999年1月10日魏某某借原告该笔款时名义上是个人贷款,实际上为职务行为。2、1999年1月10日原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魏某某借原告该笔款经原展羽水泥有限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同意用展羽水泥有限公司财产抵押担保。3、2000年3月5日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更换交接手续。以此证明该笔货款由新密市展羽水泥公司偿还,与魏某某无关系。4、2001年5月14日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的《关于魏某某贷款情况的说明》。以此证明经魏某某贷的该笔款全部用于展羽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并承诺由展羽水泥有限公司负责偿还。5、2001年5月15日新密市第二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给新密市X组织部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原整顿小组接受展羽水泥公司负责还款承诺,应视为该笔贷款的债权债务已转移,魏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原新密市第二城市信用社整顿小组是临时机构,没有公章,证明中加有公章不妥当。展羽水泥有限公司的贷款情况说明,是其内部对原告所出的单方情况说明,原告并没有签属任何意见,不能改变原来借款性质。如果债务转移应三方同意达成书面转移手续或变更手续,否则债务没有转移。从借款手续材料中看,魏某某贷款时由展羽水泥公司财产抵押担保,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应由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展羽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承认从1999年1月11日至2月24日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利息至今。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999年1月10日,时任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原审被告魏某某,以个人名义借原审原告款104万元,经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由原审被告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抵押担保,并在新密市工商机关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契约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45天(短期)月利率为5.61‰。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一条还约定“借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2000年3月5日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时,魏某某与新接任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闫某某签交接手续,明确约定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的债务包括银行和信用社的贷款由闫某某负责展羽公司清偿,与魏某某无任何关系。于2001年5月14日原审被告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关于魏某某贷款情况说明》,主要说明魏某某贷原审原告104万元借款用于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借款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2001年5月15日新密市第二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向新密市X组织部出具证明,主要说明魏某某贷原审原告104万元借款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偿还。

另查明,原审被告魏某某借款后已支付原审原告借款利息至1999年2月25日。而未偿还104万元借款本金,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1999年1月15日,时任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原审被告魏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审原告贷款104万元,并由原审被告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抵押担保。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审被告魏某某以个人名义借原审原告款104万元,用于原审被告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和流动资金,原审被告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审原告提供负责偿还借款承诺证明。原审原告的整顿工作小组并向新密市X组织部出具证明,证明其同意免除魏某某偿还贷款责任。为此,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起诉请求,应由原审被告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104万元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审调解程序不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调解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新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审原告新密市第二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借款104万元,并从1999年2月25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审被告新密市展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改凤

审判员孙彦彬

审判员钱文明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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