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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曹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组,现住上海市x区x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b,男,户籍地x省x县x镇x路x号。

被告曹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组,现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新村x号x室。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大厦x楼。

负责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曹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被告曹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4月29日5时30分,被告曹a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x的轿车在闵行区x路x路东侧突然开门下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C医院治疗,同年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曹a赔偿原告医药费257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5.20元、查档费4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a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住院费用清单中的183元伙食费应自医疗费中扣除,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居住在城镇的依据,否则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伙助费认可10天时间,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住宿费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车损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查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住院医治,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4,700.45元,其中原告支付257元,被告支付14,443.45元。被告另支付住院伙食费183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a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及右足第2、3、4、5趾伸趾肌腱断裂、足背动脉及足外侧皮神经断裂等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外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2003年1月起在沪办理暂住证,其为上海D五金喷涂厂员工,月工资1,9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该厂停发原告薪水。原告另支付查档费40元。

被告曹a所有的牌号为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机动车估损单、衣物损失发票、居委会证明、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查档费发票,被告曹a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曹a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4,700.4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9,5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83元);对于车损及衣物损费用,本院根据物损情况及保险公司认可金额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均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宿费,因原告妻子亦在上海居住生活,原告住院期间妻子在外住宿属扩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与法无据,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700.4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及衣物损失费共计86,57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8,240.45元,由被告曹a赔偿,鉴于被告曹a已垫付医疗费14,443.45元及住院伙食费183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6,386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190元,并返还被告曹a6,3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赔偿款80,190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a6,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8.98元,由被告曹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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