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2年6月因犯有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X镇X路,窃得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07元的华田摩托车一辆(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X镇,窃得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977元的美田摩托车一辆。
3、201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X镇,窃得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725元的金舰助力车一辆。
201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窃的华田摩托车、金舰助力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潘某、唐某和朱某的陈某笔录,证人谷某某、陈某、倪某和范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没收物资收据、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九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