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在原告处登记使用原告移动电话通信,号码为XX。被告自2009年7月起未付款,共拖欠上述移动电话通信费等计人民币123.4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费人民币12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62元;2、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在原告处登记使用原告移动电话通信,号码为XX,并与原告签订了入网协议(适用于新时空-集团VPN补贴套餐)。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优惠价人民币300元获得原告提供的市价人民币1200元的手机一部,并承诺从签订协议之日的次月1日起,连续使用原告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24个月。被告崔勤取得手机后,未完全履约,2009年7月起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话费,累计拖欠话费人民币123.40元,欠费违约金人民币29.62元。2010年1月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入网协议(适用于新时空-集团VPN补贴套餐)、联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帐务中心上门情况了解单。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登记使用原告移动电话通信后,双方即确立了移动电话网络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期交纳月租费、国内长途费等,逾期交纳的还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使用移动电话后却拖欠相应费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电信费帐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赔偿金额即手机补贴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移动电话月租费、国内长途费等计人民币123.40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述欠费的违约金人民币29.62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合同违约金(手机补偿款)人民币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献民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