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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崇川永乐建筑装饰中心与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崇川永乐建筑装饰中心。

投资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赢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崇川永乐建筑装饰中心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宋某某以上海锦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甲方)的名义与南通市崇川永乐建筑装饰中心(以下简称“永乐中心”)(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包上海市宝山区安信广场B座301-302装饰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2万元。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工人开工进场时甲方应支付工程价款的40%,即36.8万元。2008年8月23日,宋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永乐中心支付了36.8万元。2008年8月25日,永乐中心进场施工,后宋某某通知其停止施工,永乐中心遂于同月29日退出施工场地。嗣后,永乐中心向宋某某退款18.8万元,因宋某某坚持要求全额退还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宋某某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乐中心退还剩余的装饰工程款1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永乐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宋某某赔付永乐中心的损失。结合宋某某自愿给付11万元,已经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客观情况,故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永乐中心返还宋某某7万元工程款。永乐中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称,根据合同约定,宋某某应承担20%的违约金,故宋某某要求返还18万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永乐中心返还7万元,同样没有依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永乐中心于2010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违约金18万元。

本案审理中,永乐中心向法院提供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9.6条与宋某某提供的合同不一致。永乐中心提供的合同9.6条载明:“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0%”。而宋某某提供的合同9.6条为:“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永乐中心提供的合同文本每一页均有骑缝章,宋某某提供的合同文本则无骑缝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因宋某某违约导致双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提前终止,故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乐中心未能就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宋某某关于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且生效判决已酌定由宋某某赔偿永乐中心11万元,判令宋某某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永乐中心再行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南通市崇川永乐建筑装饰中心要求宋某某支付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永乐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生效判决处理的是工程款,并非违约责任,永乐中心并未在该案中就违约责任问题提起过反诉。现永乐中心主张20%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改判支持永乐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前一案件宋某某向永乐中心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18万元,生效判决已经考虑了永乐中心的损失故只支持了返还7万元。现永乐中心在此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主张赔偿损失。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宋某某起诉要求永乐中心返还18万元工程款,永乐中心认为宋某某违约造成其损失,且按照合同约定宋某某应承担20%违约金,故抗辩称不同意退还18万元工程款,根据永乐中心在另案中的意见,可以认定虽然永乐中心未在该案中就违约责任问题提起反诉,但永乐中心就此问题已经提出抗辩,要求不退还工程款,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认定永乐中心认为已发生18万元损失证据不足,故酌定损失11万元,从而判决其向宋某某返还7万元工程款。由此,本院认为,关于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问题已由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永乐中心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崇川永乐建筑装饰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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