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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驻马店市信业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信业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魏某某与驻马店市信业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息县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需向被告交纳x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x元保证金,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被告退还其x元,对于下余x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分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息县污水管网工程以分项方式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服从被告方管理,实行分项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应向被告方交纳x元履约保证金,所交履约金在第一次工程计量款拨付时一并返还,管道预定金x元。结帐时,原、被告双方负责任共同前往,共同办理。原告将完成工程量按照市工程预算定额作出预决算书,经被告方汇总上报业主,执行统一报价,工程款到帐即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x元。后被告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下余x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据等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因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中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下余x元保证金,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信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黎卫民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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