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35岁,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37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叫王XX,2004年12月2日又生育次女,取名叫王XX。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从此他对原告及两个女儿就不管不问,特别是2009年8月21日,被告不辞而别,从此杳无音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及依法分割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X乡X村委员会证明一份。2、证人王XX、马XX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均证明原、被告时常生气,自2009年7月份被告出走后,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在南曹乡X村娘家居住至今及从未见过被告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婚生长女王XX的陈述,证明被告未告知家人离家出走,且杳无音讯,王XX及妹妹现随母亲在南曹乡X村姥姥家居住及王XX愿随母亲生活。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1、2、与原、被告女儿王XX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一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8日婚生长女,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王XX,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8月21日被告在外打工回家不足两天就匆忙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对原告及两个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失去了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特别是被告在2009年8月回家不久,又不告而辞,从此杳无音讯,原、被告之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大女儿王某阳愿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又下落不明,为有利于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请求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对其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查清故对其财产分割部分,暂不予审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女王XX(10岁)次女王XX(6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于每年的6月30日支付每个女儿的抚养费1800元,直至两个女儿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赵天长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