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住(略)。
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顾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14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近川沙路X米处)行走,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撞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多项损失共计为67,616元,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3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近川沙路X米处)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2010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审理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残疾赔偿金37,489.4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51.61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40元,被告、第三人认为无相关病历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各按每日40元计赔,被告、第三人认为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第三人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8,300元,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残疾赔偿金37,489.4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51.61元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无相关病历,故本案中难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各按每日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办法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人民币951.6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489.4元、护理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害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89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5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