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清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裴某与妻子支红霞去秦州区天水郡赢池蔬菜批发市场批发蔬菜时,因支红霞用菜贩余安儿放在地上的一尼龙袋擦脚上的泥土引发争吵,裴某遂与余安儿互相拉扯并厮打,后余安儿将裴某三轮车左反光镜掰断,裴某将余安儿摔倒在地,致余安儿受伤。余安儿伤情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胸部外伤,右侧少量血胸。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安儿胸部外伤致右侧少量血胸属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余安儿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裴某赔偿余安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已履行完毕。余安儿对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安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较轻,且系初犯,故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