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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34岁,汉族。

被告要某某,男,36岁,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到娘家居住。不久,被告也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无通信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兴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2、证人王XX、苏XX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证明自2006年因生气原告就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多的事实。3、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一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吵架,2006年因生气原告居住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外出打工,二人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06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二人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要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要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赵天长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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