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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武,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董××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属再婚,对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家庭关系不断恶化。长女张×甲是被告以前生的,次子张×乙是我与被告的亲生子。2007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生育一子张×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扭打。2007年,被告董××与原告张××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女张×甲(1992年10月生,系被告董××与前夫所生)、张×乙均随原告张××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董××婚前,双方均无个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朱××的证明、张×丙的证明、朱×甲的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二子女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董××离婚。

二、子女抚养:张×甲、张×乙由原告张××抚养。被告董××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邓升富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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