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曾用名齐某轩、齐某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齐某某之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办服装厂急需资金,从2004年8月22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双方在2009年2月28日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利息x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已14个月,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偿还原告本息共计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服装厂,从2008年8月22日起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支付原告月息1.5%的利息,截止2009年2月28日,共计利息x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借款清单予以佐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追加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共14个月的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原告的款项拒不偿还,有悖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