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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57岁。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至1993年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5年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经催要,被告于1995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不予受理。当时工程结束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未对账的情况下暂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原告在施工中多次从被告手中预支现金和材料,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结算、对账,以抵消欠条上的欠款,但原告拒绝对账,因原告超支,被告也就没有追究。

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1月28日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劳务费x元。

2、证人刘道根、井旺山、史玉洪证明材料各一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年年底找被告催要该款,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于1991年至1993年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5年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经催要,被告于1995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虽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并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劳务费x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被告也未予否认,应当认定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提出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不予受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是根据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未对账的情况下暂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原告在施工中多次从被告手中预支现金和材料,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结算、对账,以抵消欠条上的欠款,但原告拒绝对账;对于该项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但被告在经催要后,仅是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告后的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清偿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劳务费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1995年元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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