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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屈某甲驾驶的车辆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水布垭镇X村谭某某门前的公路上时,双方因让车发生争执,屈某甲强行将郑某某从车上拉下来,郑某某从车内拿了一把铁锤打在屈某甲小腿时,屈某甲从郑某某手中夺过铁锤将郑某某的右手打伤,致其右尺骨骨折。同日,被告人屈某甲到当地公安机关并受到询问。经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屈某甲及与受害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座谈笔录;证人谭某某、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巴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受害人先持凶器伤害他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屈某甲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害人郑某某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屈某甲的刑事责任的申请,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建凡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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