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刘强、樊某,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
被告南充某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沈某诉被告万某、南充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陈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樊某,被告万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某公司及速顺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英,陈某的委托代理李某彬、某某嘉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1年8月27日,沈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在内环快速路大渡口立交路段与被告万某驾驶的川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渝x号货车上的乘车人沈某受伤。现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万某、某某公司、陈某、某某嘉陵支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6431.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某、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川x号货车一方只负次要责任,只应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第二、万某是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某某公司是挂靠公司,该车在某某嘉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偏高,应予以减少,万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陈某、某某公司及速顺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陈某与速顺公司是挂靠关系,其赔偿责任在挂靠合同中约定由陈某承担,且公司已为渝x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速顺公司及某某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次交通事故渝x号货车一方虽负主要责任,也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沈某乘车x号货车并因交通事故受伤,沈某乘车该车属于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该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偏高,应予以减少,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嘉陵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侵权纠纷,某某嘉陵支公司与原告沈某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对川x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针对该事故中另一死者沈某某进行了全额赔付,现在只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按国家城镇医疗保险标准核实后赔偿;第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四、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川x号货车负次要责任,因此,该机动车一方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沈某某驾驶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由双山方向经内环快速路往李某沱方向行驶,9时20分许,行至内环快速路大渡口立交路段,其车辆与被告万某驾驶的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沈某某死亡,渝x号货车上的乘车人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X路支队认定,沈某某驾车行至事故地段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万某驾驶不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在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法院急救处理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23743.87元,其中一张票据记载出诊费60元,时间2011年8月27日,姓名为沈某,被告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应属笔误,可以认定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不予以扣除。另陈某垫付医疗费65000元,万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2月15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沈某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沈某择期手术取除右上肢、骨盆三处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0000元至12000元;行面部疤痕切除、磨削等修复治疗约需人民币9000元至10000元,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完毕后,原告又产生医疗费915.80元。
另查明,1、万某系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某某嘉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我院“(2011)渡法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沈某与该案其他原告就交强险的赔偿达成协议,交强险赔偿款优先支付该案的赔偿权利人,如有结余,余款再行赔付沈某,且在该案中某某嘉陵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2、陈某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速顺公司某某分公司名下并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运营;3、沈某自2007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2500-30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价公司证明、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某某嘉陵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其他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因此,该保险公司只因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沈某直接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原、被告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
原告沈某应获赔偿项目及费用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123743.87元;后续医疗费鉴定完毕后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915.80元,应计入后续医疗费中,不应再重复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32元/天×34天);原、被告双方对护理期限34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各被告均不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定60元/天,综上,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34天=2040元;原告沈某出院时医嘱无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一直确认交通费3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受伤并经过住院治疗,2011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后于2012年2月15日定残,因此,误工时间应截止于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误工期间共计172天,原告受伤前工资为2500-3000元/月,原告按误工期5个月,误工费标准2500元/月主张误工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某系重庆市X区X街X号X单元X-4居民,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49.70元/年标准计算为:20249.70×20年×10%=40499.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受伤时仅24周岁,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202671.27元。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述费用中应由某某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沈某10000元,余款192671.27元因川x号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以及具体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万某须对沈某的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万某应给付原告沈某赔偿款57801.38元(192671.27元×30%57801.38元),扣除万某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万某实际应给付沈某赔偿款为47801.38元,又因川x号货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运营,故某某公司须对万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渝x号机动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沈某乘坐该车属于好意同乘,在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沈某受伤,应当适当减轻渝x号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在该车一方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酌情减轻其20%的赔偿责任,即减轻其14%的总赔偿责任,也即渝x号机动车一方实际应承担56%的赔偿责任。因此,该车的实际车主陈某应赔偿沈某107895.91元(192671.27元×56%107895.91元),扣除陈某已垫付的65000元,陈某实际应给付沈某赔偿款42895.91元,又因渝x号货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运营,故某某公司须对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
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赔偿款47801.38元,南充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对该赔偿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赔偿款42895.91元,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被告万某、南充某某运业有限公司、陈某、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517元,由被告万某与南充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5元,由被告陈某、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2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各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首云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产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