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河南省正阳县人,住(略)。
被告肖某,男,汉族,双峰县X乡。
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3月15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黄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黄某现已怀有身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所怀小孩出生后,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肖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各自享有或负责偿还;
四、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