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男。
辩护人孙某,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和辩护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跟从罗治龙、成某、周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胶带、绳子等工具窜至郴州市X路“人防招待所”以住房为由骗开店门后,被告人周某在门口望风,罗治龙、周某持刀威胁服务员黄冬云(被害人)、谭树满(被害人),成某、邓某某等人则用绳子将两人的手脚捆绑,并用胶带将两人的嘴封住,抢走招待所营业款数百元,黄芙蓉王烟12包和精白沙烟10包、盖白沙烟20包,并抢走被害人谭树满现金25元,抢走黄冬云的都宝888型手机1台。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8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同案犯罗治龙、成某、周某、邓某某的供述、(2007)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某人。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勋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