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6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被告人黄某乙因对本县X镇罐子口大桥工地的工人韩某给其女朋友詹某打电话不满,遂坐车到沿渡河镇罐子口大桥项目部,找到韩某后对其殴打并威胁,韩某在无赖之下,请田某某等人帮忙解决此事,田某某等人请黄某乙吃饭后,黄某乙答应给其赔偿x元了结此事。当天晚上,田某某找谭某丙借现金x元,与黄某乙等人到巴东县城消费3200元后,将余下的6800元现金交付给了黄某乙。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谭某丁在给其装修房子期间,怀疑与其女朋友林某发生了不正当关某为由,邀约汪波等人将谭某丁叫到巴东县X镇X路“丘比特神剑”发屋,对谭某丁采取罚跪、殴打等方式威胁谭某丁写下金额为x元的欠条。2008年正月初七下午杨某某请黄某乙等人到本县X镇找谭某丁索要上述债务,黄某乙等人在沿渡河镇找到谭某丁后,强行将其带至巴东县X镇“国酒大酒店”七楼一客房,约束至次日下午两点,谭某丁承诺过几天一定还钱之后黄某乙等人才将其放走。后谭某丁将5000元现金送交给杨某某。此后,杨某某给黄某乙报酬500元。
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6日、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5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06年11月16日经该院取保候审,尚有余刑七个月二十二天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刑中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林某某、严某某、王某、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詹某、贾某某、谭某丙、邱某某、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谭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乙为帮他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乙所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余刑七个月二十二天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十三个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7300元,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艳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某波
附本案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某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某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