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农民。
被告俞某某,男,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居民。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现查明,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叶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x.)。此据。借款人:俞某某,2008年9月2日。担保人:刘某某,2/9”。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虽在借条上未注明担保方式,但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清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