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1岁。
被告:韩某某(韩某常),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之女婿),31岁。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韩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审判员谢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原告为被告改建扩建被告位于史家屯村甲区X排X号的住宅,工钱为每平方米11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60%工资,其余40%待工程结束时被告全部付给原告。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被告的厨房和大门及部分墙体拆除工钱另计2500元。当初签定协议时被告是否盖X层未定,协议中约定“房屋构造由甲方(被告)拟定在施工中间有何异议的地方甲方应提前提出,以便更改,过后概不负责。”2009年12月28日原告开始施工,至12月31日为被告完成了旧房改造、新建主体工程372.5平方米。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钱x.7元,被告已付原告x元,主体工程余款2584.7元和拆除厨房大门及部分墙体的费用2500共计5084.7元,被告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钱5084.7元;被告退还扣押原告的施工工具、炊具、三轮车等物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客观真实,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钱5084.7元,也没有扣押原告的施工工具、炊具、三轮车等物品;原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42元,具体包括为:原告给被告建房,楼梯间建的低,一、二楼楼梯间改造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3882元,四楼东南墙墙体改造需花费1560元,被告女儿与女婿在外租房费用300元/月,6个月共计1800元。但庭审中,被告表示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42元仅作为抗辩理由,并主张被告不拖欠原告工钱5084.7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余款5084.7元;2、被告是否扣押原告所述的施工工具、炊具和三轮车等物品。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主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5084.7元;
2、2010年5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工具、炊具和三轮车等物品在被告韩某某家放置。
经质证,被告对证1无异议,但认为按协议约定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钱;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施工工具、炊具和三轮车等物品,只能证明当时有民警到现场。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主要证明双方因施工签订的有合同,按照协议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钱;
2、收条5张。主要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3、照片6张。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盖的房子主体未完工,房子盖歪了5公分;
4、2010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2010年2月17日,双方在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施工工具,并不是像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扣押原告施工工具等物品;
5、洛郊集建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1份。主要证明土地证上记载的南北长13.05米,盖房子时协议上签订的是13.1米,原告给被告建房,把房子盖歪了5公分。
经质证,原告对证1-3无异议,房子的构造都是被告定的;对证4有异议,该调解书与原件不一致;对证5无异议,关于被告提到13.05米与13.1米,都是被告亲自去测量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29日李某甲与韩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李某甲为韩某某改造其位于本市老城区X镇X村甲区X排X号的住宅,该建筑为砖混结构改造房,房子构造由韩某某拟定,在施工中间有何异议的地方韩某某应提前提出,以便更改过后概不负责。房子要求:墙体直度不超过1.5公分,粉灰石平整度不超过1公分,包括前脸面砖。本房为改造房,改造到哪里,定到哪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现浇楼梯间每平方米按1.5平方米算,底层、二层建筑面积为100.8平方米,共计x元,三层147.35平方米,共计x元,每层楼板上好后付60%工资,一层楼板上好付工资3500元,二层付3500元,三层付x元,安全问题由李某甲负责。协议签订的同时,李某甲即开始为韩某某动工改扩建房屋,在建筑过程中,李某甲为韩某某又改建至四层,双方认可四层面积为114.5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造价110元计算,共计x元。现李某甲已将韩某某该房屋改扩建至四层,该四层主体工程共计362.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造价110元计算,工资应为x元,按合同约定每层楼板上好后付60%工资,韩某某应支付李某甲工资x.26元,韩某某已支付李某甲x元,按合同约定,韩某某尚欠李某甲工资1938.2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改造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李某甲工资1938.26元,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93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提出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拖欠拆除的厨房和大门及部分墙体工钱2500元和返还扣押的施工工具、炊具、三轮车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某甲的工资1938.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被告原告李某甲承担12.5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2.5元(原告李某甲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韩某某付给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黎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