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杜友金属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杜友金属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友公司”)、上诉人朱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陈秉惠,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友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注册成立,朱某某在杜友公司处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起朱某某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300元。2007年11月27日起朱某某因病休息,至今未再去杜友公司处上班。2008年5月12日杜友公司将劳动合同文本给朱某某,因朱某某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杜友公司认为朱某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不予同意,双方协商未果,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朱某某于2009年7月9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杜友公司应支付朱某某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间的疾病救济费9,984元,对朱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杜友公司、朱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杜友公司要求不支付朱某某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间的疾病救济费9,984元。朱某某要求杜友公司支付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0元(1,300元/月×20个月×2),并支付拖欠病假工资9,984元及100%赔偿金9,98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杜友公司支付朱某某至2008年6月的病假工资5,348.36元,支付至2008年5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8.30元,对朱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提交病史资料及邮件查单,以证明其曾于2008年8月14日、8月27日、9月27日三次将2008年7月至9月的三张病假单寄给杜友公司,之后至2009年7月的病假单均被杜友公司退回。杜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友公司、朱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依法确立,予以确认。朱某某自2007年11月27日起因病休假,杜友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支付朱某某至2008年6月止的病假工资,之后朱某某均按规定向杜友公司递交了病假单,杜友公司应补发之后直至2009年7月疾病救济费,标准应不低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杜友公司以朱某某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双方自2008年1月起不再存有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朱某某要求杜友公司支付100%赔偿金,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而劳动者拒绝订立的,用人单位不需承担相应责任。朱某某认为杜友公司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该请求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杜友公司已在2008年5月12日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朱某某,朱某某以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与杜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范畴,杜友公司不需承担2008年5月12日之后双倍工资的责任。因此,对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上海杜友金属制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间疾病救济费9,984元(960元/月×80%×13个月)。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杜友公司、上诉人朱某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杜友公司上诉称,朱某某自2007年11月起一直未到杜友公司上班。杜友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又以书面形式通知朱某某前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放弃了权利。继而杜友公司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因此,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且杜友公司也没有收到朱某某寄来的病假单及病史资料。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杜友公司不支付朱某某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间的疾病救济费9,984元。
朱某某上诉称,朱某某自2003年7月进杜友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自2008年1月起朱某某多次要求与杜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杜友公司至今不愿意签订。现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并增判杜友公司支付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0元(1,300元/月×20个月×2),并支付拖欠病假工资的100%赔偿金9,98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2010年2月23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朱某某陈述:“5.12没签只是因为不同意从5.12起签”。
审理中,杜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原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罚则,目的是倡导用书面形式固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双倍工资罚则的适用应兼顾主观故意,有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杜友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0元,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合理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且杜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朱某某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但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及合同类型皆有异议,致朱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并不在用人单位一方。故朱某某要求杜友公司支付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0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在本院认为中对此节有详细的论述,但在判决主文中遗漏此项,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朱某某要求杜友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的100%赔偿金9,984元的诉请,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杜友公司原请求判令不支付朱某某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间的疾病救济费9,984元,后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同意按原判决执行,应视为其自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某要求上海杜友金属制作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5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海杜友金属制作有限公司、朱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何冰